行政長官行使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
第21/2009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每名外地僱員佔住宿地點的實用面積平均不少於三點五平方米,且住宿地點至少須具備下列設備,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每名外地僱員一個獨立床位;
(二)在每一配置睡床的間格內設置一台電風扇;
(三)每八名或以下外地僱員獲提供一間具有冷熱水淋浴設備的衛浴間及一台洗衣機;
(四)安放私人物件的衣櫃、餐枱、座椅、廚櫃、電冰箱及煮食爐具,其容量及數量須與僱員人數相配合。
二、如家務工作僱員於工作地點內住宿,僱主應給予有關僱員合適且能合理地保障其私隱的住宿地點,並應向其提供基本的生活設備,尤其是睡床、衣櫃及衛浴設備。
三、如以現金支付的方式確保外地僱員的住宿權利,則每名外地僱員每月獲給付的金額不得少於澳門幣五百元。
四、本批示自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